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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未成年人盗窃手机,法律援助获不起诉

来源:律师亲办  作者:李潜  时间:2019-02-14

承办律师:李潜律师   
联系电话:13512030014

 

【案情简述】

        梁某系天津市南开区一餐厅服务员。2017年11月,尚未满十八周岁的梁某因缺钱,遂与同事纪某预谋盗窃被害人郭某的手机。2017年11月30日晚,梁某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邀请朋友郭某等人在其工作的餐厅内聚会吃饭,梁某趁被害人郭某醉酒离席期间,将郭某的两部手机(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一部,华为牌P8型16G手机一部)偷走并藏匿。郭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当场报警。2017年12月7日,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回被盗手机。

        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梁某尚未成年且家属没有为其委托辩护人,公诉机关通知天津市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梁某提供法律援助。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李潜律师承办此案,为梁某进行刑事辩护。

        律师通过与梁某及其监护人的沟通发现,梁某本性并不恶劣,其辍学后主动打工赚钱补贴家庭开支,对父母长辈孝顺体贴,没有其他青春期男孩子的叛逆和不服管教等恶习。梁某曾私下告诉律师,家里经济拮据,想帮助父母改善生活所以一时犯了糊涂。

        律师认为,梁某尚未满十八周岁,法律于他而言,教育意义应远大于惩罚,在其已充分吸取教训、反思己过、洗心革面的情况下,应当再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李潜律师将本案辩护核心锁定在争取公诉机关不起诉上,这样未经法院审判,梁某不会留下犯罪记录,对其未来就学、就业没有影响。

        但想要争取不起诉的结果,单靠梁某家庭情况的情理辩护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案卷证据中挖掘更多对梁某有利的量刑情节,有理有据,才能保证获得满意的辩护结果。

        通过研究案卷证据,律师发现梁某涉嫌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已构成盗窃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梁某具备若干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相关条件。律师遂向公诉机关递交了《关于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书》,提出:本案从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方面均属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梁某主动自首并将赃物上缴,弥补了被害人损失;梁某在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较好;梁某案发时尚未成年,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本着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应当再给起一次改过的机会。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梁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公安、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均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思想状态,尽量避免刑罚打击过于严厉。

        本案梁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在司法机关出具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显示,梁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不是劣迹少年,此次因一时糊涂触碰法律底线,事后及时悔过主动投案自首,并将窃得的手机主动上缴,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这都表明梁某已经反思己过、认真悔改。

        十七、八岁,本应在课堂内学习知识的花季年龄,梁某却因家庭原因早早步入社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梁某实施犯罪行为确应受到处罚,但该起刑事案件背后反映的却是辍学少年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责任缺失等深刻的社会问题。因此,律师从梁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入手,向公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从证据、法理的角度请求人民检察院再给梁某一次机会,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最终,梁某获得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无污点”的重返社会。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办案承诺】

        上述案例,均为律师亲办真实案例,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涉案人员及部分办案单位均采用化名或字母代替,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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